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十全食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46817942号“优鲜大白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白兔 WHITE RABBIT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241号“大白兔 WHITE RABBIT及图”商标、(第29、30类)第761051号“大白兔 WHITE 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经营者,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参加活动情况、商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奶糖;加奶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糕点”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8件商标,包括“大白兔 奶茶味蛋糕及图”、“大白兔 经典奶味及图”、“更多鱼”、“耶!土豆”、“抖音伴侣”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白兔 WHITE RABBIT及图”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文字“大白兔”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8件商标,包括“大白兔 奶茶味蛋糕及图”、“大白兔 经典奶味及图”、“更多鱼”、“耶!土豆”、“抖音伴侣”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糖;加奶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共通性。争议商标文字“优鲜大白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大白兔”,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白兔 WHITE RABBIT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奶糖”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