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PHQUEX 82049939

阅读:106392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英菲尼自行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英菲尼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2049939号“PHQU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英菲尼自行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英菲尼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2049939号“PHQU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QUEX”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平衡车;轮椅;婴儿车”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7367号“NEW PHOENIX”、第292126号“PHOENIX”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轮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49939号“PHQUE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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