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南穹顶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异议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湖南穹顶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82898526号“KIRIN PARTY 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RIN PARTY K”指定使用于第43类“酒吧服务;酒馆;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96626号、第25983835号“KIRIN”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餐厅;酒吧服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KIRI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98526号“KIRIN PARTY 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