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歌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曼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48367号“牛顿 Vascu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名下官网、媒体报道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第77214146号商标、第624504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床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英文“Vascular”可译为“血管的”,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