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无忧传媒有限公司;无忧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顺平县君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78217345号“无忧鲜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互联网型经纪公司,其“无忧传媒”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886732号“无忧星耀”商标、第55745357号“无忧传媒 JOY MED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品牌标识的故意,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销售证据;
3.广告宣传资料;
4.维权证据;
5.无忧传媒及旗下艺人简介;
6.媒体报道;
7.慈善活动资料;
8.完税证明;
9.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截图、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4月2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方便面;粉丝(条)”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