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聿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61426号“iZ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 2013类似群组上面“枕头;软垫”商品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61050号“iz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IZEN”由申请人原创和独创,申请商标有其特殊美好的寓意,与申请人从事行业紧密相关,且“IZEN”一词并不特指宗教用语,另外,“IZEN”一词经广泛使用,如今已产生第二含义,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识别为宗教用语,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损害宗教人士感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应当依法予以初步审定。在先已有诸多“IZEN”或者包含“ZEN”商标依法获准注册,足以证明“IZEN”具备可注册性,依据相同审查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依法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枕头;软垫”商品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ZEN”可译为“禅、禅宗”,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