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分金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湘陶坊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81205720号“合金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分金亭”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具有紧密对应关系,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855号“分金亭及图”商标、第6718258号“分金亭FENJINTING及图”商标、第8616575号“分金亭”商标、第25792271号“分金亭”商标、第25803756号“分金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作为著名白酒品牌,在酒类行业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6-2018年营业数据、申请人营销网络及照片、宣传材料、申请人荣誉、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情况、在先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合金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金亭”或显著识别部分“分金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