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考县兴兰元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84783号“兰考和牛 LANKAO WAG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31084号商标、第69033038号商标、第49871626号商标、第18600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兰考和牛 LANKAO WAGYU”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种、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兰考和牛 LANKAO WAGYU”虽包含地名“兰考”与指向肉牛品类的“和牛”文字,但结合商标整体构成、指定使用商品范围及市场认知逻辑综合判断,该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种、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该标志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由地名加餐饮行业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