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法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14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12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31791号“ALPHAN PERFOR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底盘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