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92729号“财门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财门智能 57092729

阅读:42496 2026-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双财羊智慧物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57092729号“财门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05015号“财门”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双财羊智慧物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57092729号“财门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05015号“财门”商标、第40538187号“财门caimen”商标、第30995871号“大财门”商标、第40536273号“财门智能”商标、第40548551号“财门科技”商标、第42342010号“财门门业”商标、第31015048号“开财门”商标、第31005032号“新财门”商标、第30997069号“招财门”商标、第31005022号“财门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财门”通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让相关公众所知晓,请求认定本案引证的“财门”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商标“财门”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模仿和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与知名度的情形下,不以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为目的,故意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抢注“囤积”他人知名商标、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傍名牌”谋求不当利益的不当竞争行为和不当注册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特定权益,更容易破坏公平交易、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极易导致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申请人宣传册、所获荣誉材料、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市场占有率证明、合作协议、授权书、税收完税证明、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作为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在先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信息,同时争议商标所注册的第9类商品和申请人所从事的“门”生产销售业务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申请人更未能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其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并未模仿任何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京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上,2025年03月06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南京双财羊智慧物联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停车计时器;电栅栏;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停车计时器;电栅栏;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十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财门”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包含文字“智能”,使用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我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7092729号“财门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财门智能 570927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00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