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天星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对第85014305号“雷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4482号“雷达LEIDA”商标、第1674031号“雷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雷达”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10月20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飞轮;摩托车用气泵;摩托车用铃;摩托车链轮;摩托车挡泥板;摩托车行李架;电动摩托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