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嘉睿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善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58279223号“乐视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46782A号“乐视”商标、第19689126号“乐视联服”商标、第19867398号“乐视创景”商标、第20180881号“乐视致新”商标、第19131145号“乐视”商标、第17558375号“乐视”商标、第18246782号“乐视”商标、第11532465号“乐视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4698875号“乐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作为商品出售,被申请人存在向不同主体转让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助长了“傍名牌”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乐视网公司荣誉;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3、乐视网公司主要经济指标情况;4、乐视网公司审计报告;5、关于第11880380号“柯乐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语音秤、移动式插座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乐视评”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乐视”、“乐视联服”、“乐视创景”、“乐视致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以外的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九经宣传使用在电视广播、信息传输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有线电视等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