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晓娜
委托代理人:深圳易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74396号“绳珠佩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87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针对上述驳回理由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申辩意见主要为:申请商标组合独特、、辨识度高,相关公众易能将其与申请人的品牌、商品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未违反相关规定。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对“佩”、“佩佩”的释义;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