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木诗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27519号《关于第69730337号“賽鲸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4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被诉裁定遗漏了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相关规定的评述,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4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组合“賽鲸东”,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4874283号、第65010201号、第62507243号、第58445020号、第24916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汉字组合“京东”,第33172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京东云”,第16306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汉字组合“京东佳”,第30728496号商标(以下称证商标八)为汉字组合“尚京东”。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于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京东”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与前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削弱“京东”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密切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规定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存在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经查,原告在行政阶段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含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前半段的规定,且该理由已被记载在被诉裁定第1页“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部分,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理由在被诉裁定主文中并未予以评述,故被诉裁定遗漏了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相关规定的评述,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賽鲸东”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一般而言,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第12535070 号“京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该商标标志均存在一定差异,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致使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一审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具有以上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审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办公家具、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虽处于驳回复审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为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垫枕等商品上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以系争商标的注册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九整体存在较大差异,在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抄袭、模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京东”文字构成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不致对申请人商号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