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永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66297510号“松鼠和小鹿 SONGSHUHEXIAO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517031号“小鹿蓝蓝”商标、第41237393号“小鹿蓝蓝”商标、第46910077号“小鹿蓝蓝”商标、第13473840号“三只松鼠”商标、第21164376号“三只松鼠 投食 FEEDING STORE”商标、第19820839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第25519415号“三只松鼠”商标、第34282880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第49983110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第61185114号“三只松鼠坚果礼”商标、第61214377号“三只松鼠坚果”商标、第62734473号“1 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第64466175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第10544090号“THREE SQUIRRELS”商标、第13085959号“松鼠小美”商标、第13665522号“松鼠小酷”商标、第13665526号“松鼠小贱”商标、第13535314号“松鼠星球”商标、第14906600号“松鼠小米”商标、第15303977号“3SONGSHU”商标、第20931505号“绿松鼠”商标、第21271635号“松鼠会馆 SQUIRREL CLUB”商标、第24146190号“SQUIRRELS SPACE”商标、第24146344号“松鼠次元”商标、第29139061号“松鼠智造”商标、第29771932号“3SONGSHU”商标、第29771935号“松鼠星球”商标、第43316148号“松鼠捞”商标、第44710855号“松鼠智供”商标、第50855506号“松鼠智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三只松鼠”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核心商标主打品牌,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四、被申请人复制摹防他人在先使用且极具影响力商标,是傍名牌、搭便车行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定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统计表;申请人三只松鼠荣誉证明;申请人产品图及市场销售证明;申请人29类注册商标统计;申请人三只松鼠及小鹿蓝蓝广告宣传推广证明;申请人相关企业商号登记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证明;申请人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明;部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累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抢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也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设计效果图及照片、视频;工厂生产场景视频;仓库场景视频;商品展架视频;商品广告宣传视频;宣传画册;自媒体宣传截图;展会照片、视频;收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文芳侠于2022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蔬菜;食用油;食品用果冻;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家禽(非活);鱼制食品;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2024年10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朱永年,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三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