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亦齐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60281号“亦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41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3D眼镜”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全息图;电子公告牌;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电影机器和设备;光学镜头;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56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3D眼镜”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8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全息图;电子公告牌;电影机器和设备;光学镜头;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16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剧院眼镜”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8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全息图;绘图机;数字显示标牌;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影片录制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