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天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739210号“惠民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425576号、第19118600号、第46189953号、第13485762A号、第39575414号、第57670248号、第644574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简介、发明专利证书、申请人完税证明、商标设计内涵、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网络推广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39期、第1940期、第1933期、第193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惠民之家”与引证商标一“惠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