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97574号《关于第74612344号“蓝胖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字118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85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复审商品与第17179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二版(2025文本)载明:0501第(一)部分与第十版及以前版本0301消毒皂、药皂、抑菌洗手剂交叉检索,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501群组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蛋白质补充剂;膳食纤维”复审商品与第20158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商品因交叉检索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蓝胖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蓝胖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蛋白质补充剂;膳食纤维;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第64553818号、第64562365号、第65203699号、第65203769号、第739025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蛋白质补充剂;膳食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只存在字体差异,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商评字[2024]第0000297574号重审第000000312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废。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