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露露
申请人因第26275532号“天空之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207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景区票务印刷采购合同及发票、文创商品采购合同、广告项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小册子;2.票;3.笔记本;4.印刷品;5.书写本”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2.纸巾;3.包装纸;4.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5.纸制或纸板制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旅游商品开发领域,申请人始终秉持“文旅融合”的发展理念,将商标使用贯穿于旅游服务全流程。为提升优客体验,专门开发了系列特色旅游商品,包括印有“天空之镜”商标的文创信封、小袋、包装纸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子公司,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天空之镜”商标授权给其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22年文创类商品代销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2、2022年文创商品采购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3、老礼堂广场盐产品体验店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实际使用图片;4、广告制作单价服务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5、宣传折页及画册采购合同、发票、宣传册实际使用图片;6、线上平台搜索到关于“天空之镜”用在印刷品等上的证据;7、2023年新媒体托管运营协议、发票;8、2024年新媒体托管运营协议、发票;9、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授权使用费用的情况说明、发票、谈判会议纪要;10、2022年景区票务印刷采购合同、发票、门票图样;11、旅游专列冠名“天空之镜号”广告项目合同、验收表、发票、公众号宣传;12、2024年度西宁曹家堡机场灯箱广告服务合同、广告照片;13、参加2024第九届深圳国际旅游产业博览会合同、展会图片、公众号宣传;14、宣传册、景区指示、包装盒等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票”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2020年8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2、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小册子;票;笔记本;印刷品;书写本”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的部分维持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巾;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其许可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为文创商品代销合同、采购合同相关证据,合同及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发票中体现的货物名称为“热敷盐;和田玉项链;金属钥匙扣;冰箱贴”等,未涉及本案的复审商品。证据4为广告制作相关服务合同发票证据,证据6为线上平台搜索到的相关游客景点打卡后发布的内容,证据7、8为新媒体托管运营相关合同发票证据,证据10为景区票务印刷采购相关证据,证据11为旅游专列冠名广告项目证据,证据12为机场灯箱广告证据,证据13为展会证据,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14及其他实际使用图片证据均为自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巾;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巾;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