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我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81373746号“W&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4103号“M&M'S”商标、第31677200号“m&m'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M&M'S”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多个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显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还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背景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图片;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声明、经销商列表、广告费发票、广告图片、宣传海报、相关媒体报道;
5、销售记录、发票、评价页面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7、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25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软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31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9、30、32等多个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780453号“ADM A DELICIOUS MOOD及图”商标、第54937575号“猫三王”商标、第56550969号“ADMKISS”商标、第62132722号“ADM果超”商标、第66458199号“圣拉菲”商标、第71441594号“ADMKISS DELICIOUS及图”商标等商标,部分商标或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其中,在第77856457号“冰彩及图”商标、第77934262号“图形”商标、第78252243号“W&W'S”商标等不予注册的决定书中,我局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猫三王”“圣拉菲”等。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多个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显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还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DM A DELICIOUS MOOD及图”、“猫三王”、“ADMKISS”、“圣拉菲”、“ADMKISS DELICIOUS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食品、酒类、咖啡等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