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顺泽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兵兵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4日对第81254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695100号“SONGLEARN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关联人夏杰已获得“松博士logo”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并授权申请人使用该作品。争议商标与“松博士logo”作品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能力、资金总量及涉猎行业有限,却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业跨度极大,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合理经营的需要,不具备正常使用可能性,涉嫌恶意囤积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若被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申请人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20类“商品展示架(家具);办公室用座椅;户外家具;椅子;木制家具;可升降的桌子;座椅家具;沙发;桌子;支架(家具)”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茶几;桌子;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工作台;垫枕;金属家具”商品上被初步审定,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松博士logo”美术作品虽有相似之处,但尚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