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正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40438号“畅行无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强烈的特殊含义,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缺乏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7656号“畅无忧”商标、第80341682号“畅途无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提供维修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汉字“畅行无忧”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汉字“畅无忧”、“畅途无忧”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畅行无忧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