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视觉探索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628198号“视觉探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9102号“视探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该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视觉探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