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昊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知道专利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27228号“鲁素彝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2448号“鲁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表达不同的语境、意境,没有引导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中文字“疗”的商标专用权,放弃后的申请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明确放弃文字“疗”的商标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易将其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识别,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疗养院”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鲁素彝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鲁素”,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服务以外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