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牟会中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31803号“童颜魔法 CHILDLIKE FACE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0199号“童颜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商标由文字“童颜魔法 CHILDLIKE FACE MAGIC”和图形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