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18330号“半山传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半山传奇 83918330

阅读:144924 2026-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18330号“半山传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8957A号“半山”商标、第12468956号“半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陈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18330号“半山传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8957A号“半山”商标、第12468956号“半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918330号“半山传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半山传奇 839183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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