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博思云科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098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77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地址截图、宣传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