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蒲冬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31735号“冬梅花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5251号“冬暖花开 WINTER BLOSS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冬”、“梅”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内裤;睡衣裤;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