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ACTIVE SYSTEMS INC.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65583号“CO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以元数据生成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特征的标志。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以元数据生成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以搜索和分析非结构化数据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使用在“以搜索和分析非结构化数据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以搜索和分析非结构化数据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指定服务上仅由直接表示服务特征的标识构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以元数据生成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搜索和分析非结构化数据用软件为特色的软件即服务(SAAS)”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