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足力智健(青岛)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81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29502号图形商标、第8475265号“森工 CJFI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权利的延伸与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舌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