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83841号“Gi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61895号“丹比卡礼物及图”商标、第35054465号“丹比卡礼物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和显著特征,且申请人名下已申请注册多个“giving”商标,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使用与宣传,经申请人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并与申请人之间逐步形成唯一、固定且紧密的联系性,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978期《商标公告》上。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iving”可译为“给予”等,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经使用已具获得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