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发科半导体(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676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3092号图形商标、第4288971号“斯坦道及图”商标、第12793453号图形商标、第4273015号“SUNPOOL及图”商标、第11853622号图形商标、第80795701号“顺海科技 SHIN-H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5673362号图形商标、第60839687号“晶立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加展览会合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