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红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对第57529694号“西赛夫SIMSEI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8346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6类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SIEMENS”、“西门子”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IEMENS”、“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合资公司的介绍资料;
4、关于申请人及“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报道;
5、申请人及其“SIEMENS”品牌的排名情况;
6、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所获的荣誉和奖项证明;
7、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
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9、申请人“SIEMENS”、“西门子”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钥匙;五金器具;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闩;弹簧锁;金属门铃(非电动);保险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其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端子和卡箍;属本类的电缆接线片”等及第7、9、1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道;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绳索;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保险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IMSEIVS”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IEMEN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IEMENS”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