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什佰仟作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对第79428235号“美达虎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98858号“虎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一个主打品牌,经申请人多年的推广宣传,在农药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农化同行企业,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的“美达虎贲”商标,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虎贲”,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被申请人申请的多达17件含有“美达”二字的商标中可知,有多件都是在他人注册商标前加“美达”申请注册,以达到复制摹仿的目的,存在主观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市场交易的混乱并可能损害到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虎贲”商标使用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除草剂;灭微生物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杀昆虫剂;灭菌棉;农业用杀菌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11月20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60期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除草剂;灭微生物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杀昆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达虎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虎贲”,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及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菌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