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充顺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83265896号“太古渔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长久的经营和广泛的宣传使得“太古”和“TAIKOO”商标早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请求认定“太古”(注册号:779260)和“TAIKOO”(注册号:778600)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若维持注册,将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48465095号“太古食品及图”商标、第58583459号“太古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太古”(注册号:779260)和“TAIKOO”(注册号:778600)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以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太古集团、太古集团中国内地、美国状况总览;《太古思维》《太古通讯》内刊、太古集团报告书;太古集团及其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宣传册、介绍手册、宣传海报、购物指南及各类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财务报告;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2、第779260号“太古”商标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分别在先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易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