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达威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3日对第64324023号“蒂姆特斯大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源自西班牙巴塞罗那,是世界知名啤酒酿造商,成立至今已有近150年的历史,其啤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达姆”、“大星”、“艾帝达姆”、“Damm”、“INEDITDamm”等是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并使用在啤酒类商品上的商标。申请人旗下“艾帝达姆大星”等啤酒产品在中国市场上深受欢迎。上述商标及产品名称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97766号“大星”商标、第18485928号“达姆”商标、第23114413号“艾帝达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抄袭多个其他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以及多件由与啤酒行业相关或包含体现产品特点的知名外国地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奖记录及翻译;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相关销售材料;相关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例;淘宝网上搜索“大星啤酒”的结果页面;被申请人恶意情况材料;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8月20日第185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大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