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星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对第41类第74948306号“圈外来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圈外”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76901号“圈外”商标、第14977442号“圈外圈”商标、第49379672号“圈外优学”商标、第50143488号“圈外优师”商标、第50121181号“圈外优教”商标、第49364199号“圈外云优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圈外”系列标识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圈外”品牌的情况下,仍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宣传使用证明;托管协议及收款记录;天猫销售资料;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培训;组织文化活动;组织娱乐活动;安排和组织商务会议;组织文化表演;组织体育比赛;音乐表演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4年4月21日起至2034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培训;组织文化活动;组织娱乐活动;安排和组织商务会议;组织文化表演;组织体育比赛;音乐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教育;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