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中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新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0日对第69294759号“中恒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中恒源”整体意为中国的持久能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受商标字面含义“中国的持久能源”的引导,误认为这些服务的提供者与能源行业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中含有“中恒”“恒源”二词,经中华英烈网查询“中恒”“恒源”为烈士名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枚商标,大量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旗下大量商标正在售卖,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囤积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相关检索信息、李建新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网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中恒源”与“中国的持久能源”形成对应关系,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烈士姓名具有一定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