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同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开拓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76612号“TradeBl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83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21年07月23日至2024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及市场走访,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材料,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专为中国金融市场提供软件产品的公司,被申请人研发的金融软件被各大投行、金融机构青睐,被申请人根据不同机构的要求对软件进行定制化调整、维护、安装等,为金融机构提供软件技术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合作合同、发票;
2、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页面信息、经营场所图片、公众号页面信息、名片、纸杯图片、定制订单、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或与复审服务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2024年07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作合同显示其为他人提供了交易开拓者(TradeBlazer)软件的升级更新、维护等服务,亦显示了复审商标,部分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中的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页面信息、经营场所图片等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行为。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软件的升级更新、维护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及与之类似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