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成龙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百翔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42444802号“七珍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七珍草”是民间对多种具有药用价值植物的泛称,常见别称包括七叶一枝花、七叶莲等,其功效与作用主要与清热解毒、消肿止痛、祛湿止痒等特性相关,常用于缓解皮肤炎症、湿热引起的症状,使用在“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七珍草”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七种珍贵草药”,“七珍草”属于“人用药”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其使用在“药用洗液;医用药膏”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不易被识别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占行业公共词汇、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以及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中“珍草”已构成不规范书写,容易影响相关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识读习惯,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七珍草”部分介绍资料;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材料;部分搜索引擎关于“七珍草”的检索结果;市场主体销售、宣传产品时对“七珍草”文字的使用情况;市场上的“七珍”系列药品介绍;在先案例;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官网及京东、淘宝关于七珍草商品的部分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臆造性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完全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结合其产品的使用群体以及经营理念设计而成,并非不规范汉字。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简介及荣誉资质;产品备案信息;线下合作门店陈列产品图片;相关使用材料;相关宣传推广材料;相关参展材料;委托加工合同;相关销售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洗液;医用药膏;护肤药剂;人用药;消毒剂;贴剂;杀菌剂;中药袋;细菌抑制剂;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文字“七珍草”,非标准印刷体文字,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应不致对该文字产生错误认识,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