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哈哈贝比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08849号“哈哈贝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78766号商标、第74902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大积木;风筝;玩具;长毛绒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棋;体育活动用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棋;体育活动用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