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姿蓉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37457号“DOUGH LICIO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搭配,为申请人原创的臆造词汇,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2972号“澳可缇手感烘培 THE DOUGH COLLECTIVE HANDCRAFTED BREADS及图”商标、第18034386号“THE DOU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但其处于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未满一年之情形。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肉馅饼;咖啡;(意大利式)方形饺;调味酱汁;大饼;冷冻比萨饼;新鲜比萨饼;意式加馅粗管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