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785523号“北京李圣律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京李圣律师 87785523

阅读:98400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85523号“北京李圣律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中虽含有“北京”两个字,但是这两个字…

  申请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85523号“北京李圣律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中虽含有“北京”两个字,但是这两个字在商标并非单独出现,而是以申请人字号为基础,以整体出现于大众视野。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李圣”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中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北京”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785523号“北京李圣律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京李圣律师 877855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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