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泰华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凡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31622号“泰华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暗示性商标,通过含蓄、间接的方式传达其产品或服务的独特性及特点的商标。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字号,文字经过明显的字体设计,系书写体,且系繁体字构成,外观相较于普通字体。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7190号“溙华”商标、第82040679号“泰华”商标、第26721216号“泰华尚品”商标、第43285008号“泰华仪表”商标、第43370500号“新泰华”商标、第86508771号“华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