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12575号“王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2901群组的“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冷藏的炸鸡肉;火腿;烤薄牛肉;盐腌肉;肉;蜂蛹”商品进行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16562号“王炸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现处于撤三程序中,可能会因为丧失权利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应予以初步审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函、官网信息、参观资料、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维权资料、百胜中国对外投资的部分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仅针对2901群组的“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冷藏的炸鸡肉;火腿;烤薄牛肉;盐腌肉;肉;蜂蛹”商品进行复审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前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第86286431号“王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均包含相同文字“王炸”,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系网络流行词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