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青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95502号“青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9139号“清风”商标、第23655972号“青风公馆”商标、第23655978号“青风公园”商标、第1606070号“清风及图”商标、第14194184号“清风”商标、第29359523号“清风及图”商标、第35077093号“清风氧吧及图”商标、第85966740号“清风装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应依法予以初步审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藏柜;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