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70815号“水磨园SHUIMO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磨园SHUIMOYUAN 50670815

阅读:127806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州水磨坊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友企业管理咨询(沧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众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50670815号“水磨园SHUIM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

  申请人:沧州水磨坊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友企业管理咨询(沧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众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50670815号“水磨园SHUIM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377298号“水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水磨坊”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水磨园 SHUIMOYUAN”商标,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对“水磨坊”企业标识享有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五、被申请人抢注“水磨园”商标,是为了傍名牌来获得交易机会,通过利用消费者认牌购物习惯,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且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门店及相关视频;2、申请人店铺菜单及相关产品实拍图;3、申请人企业以及其品牌所获荣誉;4、第85096855号“水磨坊”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商标局合规审查核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的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注册目的真实、主观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抖店截图、代加工合作协议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宿迁市仁杰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薄片(谷类产品);通心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食用淀粉;方便粉丝;面粉制丸子”商品上。2025年11月20日,该商标由宿迁市仁杰食品有限公司转让至宿迁市众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包子;饺子;馒头;元宵;粽子;粥;方便米饭;肉馅饼;谷类制品;面条;粉丝(条)”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亦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认读文字“水磨园”与引证商标文字“水磨坊”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会对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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