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威尔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祥云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52108139号“悦步者YUEBUZ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577052号、第8739101号“悦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个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3、5、6、7、8、9、10、11、12、20、21、24、25、28、29、30、32、34、35、43、44 等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处于售卖中,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悦步”商标在先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戏器具;钓鱼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锻炼身体器械;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还在第1、3、5、6、7、9、10、11、12、20、21、24、25、28、29、30、32、34、35、43、44等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戏器具;钓鱼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锻炼身体器械;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认读文字“悦步者”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悦步”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3、5、6、7、9、10、11、12、20、21、24、25、28、29、30、32、34、35、43、44等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而申请人亦举证证明我局已在在先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将其名下商标有偿转让的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