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拓客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56168号“hipan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403号决定,于2025年8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玩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在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并未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复审商标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8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和房租付款记录、店面和产品展示照片;3、补货购销合同、后台入库截图、相关购买证明、公司员工证明及社保证明;4、产品后台销售流水、产品小票、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证明、结婚证、殷明翠身份证复印件;5、产品标签相关定制合同、付款记录、照片;6、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闹剧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玩具熊;长毛绒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填充玩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显示,朱宝祥为其法定代表人;证据3中公司员工证明及社保证明显示陈瑶为被申请人公司员工;证据4中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证明、结婚证显示,POS机店名为“邗江区红点翠皮草专卖店”系在殷明翠名下,殷明翠与朱宝祥为夫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朱宝祥于指定期间内租赁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房租付款相关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店面和产品展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租赁该房屋用于“服装、鞋帽、玩具、箱包的销售及电子商务”,玩具区照片显示有复审商标“hipanda”。证据3主要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定制“Hipanda玩具熊”产品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后台入库截图。证据4主要为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产品销售相关银行流水、产品小票,产品小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hipanda”。证据5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定制“HIPANDA商标吊牌”产品的相关购销合同、微信聊天截图、产品标签照片;证据6为玩具区、产品及标签照片,均显示有复审商标“hipanda”。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玩具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