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精机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今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67112136号“航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073549号“杭平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并于2020年曾经更名为“杭州杭磨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为“杭磨”,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航磨”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性完全一致,争议商标“航磨”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品牌“杭磨”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且“杭机”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以及知名字号,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二者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产品及铭牌照片、销售发票、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航磨”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申请人杭州精机机床有限公司就曾以几乎相同的理由提出过异议,其行为构成对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恶意骚扰,不应予以支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强有力地证明了其真实的使用意图,彻底否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指控。商标本身无欺骗性、无不良影响,注册过程无不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决定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大致相同,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4月20日第18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抛丸清理机、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机器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航磨”与引证商标“杭平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杭磨”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丸清理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领域上经持续使用为较大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使之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所指情形。
三、如上所述,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